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彭令与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管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彭令,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管青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37号原告:邹彭令,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文生,男,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于秀艳,女,1960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雷,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管青刚,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邹彭令诉被告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管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青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彭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管青刚偿还借款103500.00元;2、诉讼费由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管青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张文生、于秀艳、张雷在邹彭令处借款103500.00元,管青刚为担保人。张文生、于秀艳、张雷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文生、于秀艳、张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青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欠条一份,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张文生、于秀艳、张雷在邹彭令处借款103500.00元,管青刚为担保人。张文生、于秀艳、张雷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张文生、于秀艳、张雷在邹彭令处借款1035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文生、于秀艳、张雷应当偿还邹彭令借款103500.00元。关于邹彭令要求管青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邹彭令向管青刚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于秀艳、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邹彭令借款103500.00元。二、被告管青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2610.00元,由张文生、于秀艳、张雷负担,管青刚承担连带责任。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人民陪审员  姜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