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与吴英妹、游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吴英妹,游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4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1幢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81630775K。负责人:陈昌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吴英妹,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景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与被告吴英妹、游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妹、游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英妹、游景华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254113.21元及相应利息、消费费用(包括滞纳金和年费)(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12776.51元、消费费用43710.74元,合计全部应还款额为310600.46元,并支付之后仍按约定计算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消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吴英妹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2015年9月8日,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批准同意被告吴英妹提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其开卡发放,该信用卡帐号为02800002767480098914909,卡号为43×××09。2015年7月29日,被告吴英妹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签订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并约定由其丈夫即被告游景华共同偿还。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经审批同意后向其账号为02800002767480098914909信用卡放款300000元。被告吴英妹自2015年9月13日消费使用后,从2016年7月开始即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7日止,结欠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信用卡全部应还款额310600.46元[其中本金(包括消费金额和分期金额)254113.21元、消费利息12776.51元、消费费用43710.74元]。根据约定视为分期业务全部到期,被告吴英妹、游景华应当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英妹、游景华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英妹、游景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英妹、游景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俩人系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共同证明:被告吴英妹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确认通讯住宅地址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先锋大厦9号楼华容家具店以及被告吴英妹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约定等内容均充分知悉,并签字确认;3.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经调查、审查后,卡号为43×××09的信用卡2015年9月8日审批同意,并于同日开卡消费;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共同证明被告吴英妹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被告游景华自愿就被告吴英妹该笔装修分期业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账户综合信息查询表、交易明细基本信息表、信用卡业务欠款情况确认单,共同证明被告吴英妹、游景华从2016年7月开始即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7日止,结欠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3×××09)欠款本金254113.21元、利息12776.51元、扣除滞纳金后的消费费用3885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建行宁德天湖支行信用卡滞纳金为4860.74元;6.催收欠款记录单,证明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按期偿还消费本息等;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英妹、游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吴英妹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43×××09。2015年7月29日,被告吴英妹向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根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被告吴英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被告吴英妹分期付款债务存在违约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吴英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吴英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不能偿还全部欠款的,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吴英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与被告游景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合同约定:被告游景华作为被告吴英妹的配偶,自愿为被告吴英妹申请办理的上述装修分期业务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经审批后,同意向被告吴英妹卡号为43×××09信用卡放款300000元。被告吴英妹使用信用卡后,从2016年7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7日止,结欠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3×××09)欠款本金254113.21元、利息12776.51元、扣除滞纳金后的消费费用3885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信用卡滞纳金为4860.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吴英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要求被告吴英妹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4113.21元及利息、不含滞纳金的消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建行宁德天湖支行关于滞纳金的诉求仅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游景华自愿为被告吴英妹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建行宁德福宁支行要求被告吴英妹、游景华偿还信用卡本息及消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妹、游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妹、游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信用卡本金254113.21元及利息、消费费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860.74元;截至2017年1月7日,利息12776.51元、扣除滞纳金后的消费费用38850元,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含滞纳金的消费费用仍按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福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吴英妹、游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雅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