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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7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752-2号原告姚某。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392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2月4日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3752-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骆家坝第007栋402号房产(权证号为002633**)及长沙市岳麓区银梓路2号星蓝湾公寓FG栋1003号房产(权证号为7080655**)。现本案双方在中院达成调解结案,原告姚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骆家坝第007栋402号房产(权证号为002633**)的查封措施;二、解除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梓路2号星蓝湾公寓FG栋1003号房产(权证号为7080655**)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