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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因吸毒,2016年12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雷先后五次在安化县羊角塘镇竹田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雷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吸食海洛因一次。2、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雷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吸食海洛因一次。3、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杨雷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吸食海洛因一次。4、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雷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吸食海洛因一次。5、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杨雷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周某吸食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杨雷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雷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