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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哈燕与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哈燕,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951号原告:苏哈燕,女,汉族,1974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钧,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负责人:张玉辉。委托代理人:万月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红亮,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哈燕诉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中冶置业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哈燕及委托代理人沈丹、周钧,被告中冶置业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月苹、党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哈燕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200元(4200×0.5×2);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被同事王虹殴打,后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2016年6月23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冶置业南京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请求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现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是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法院,法院不应理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项目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6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王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称被王虹打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内容如下:“因春风系列项目管理员苏哈燕在项目管理现场与王虹发生肢体冲突,给公司管理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执行日期2016年6月23日。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后续手续,公司将按国家相关政策及公司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原告遂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4200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关于发布〈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认为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员工应自觉维护办公秩序,不得在办公场所打架斗殴”,如违反该规定,公司有权解聘,并提交了原告签名确认的《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主张原告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原告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不仅需理由合法,也需程序合法,应当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单位制订了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不得在办公场所打架斗殴。原告虽陈述其对该制度不知晓,但原告在《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中已签名确认,且不在办公场所打架斗殴作为基本的劳动纪律,是每个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对该项规章制度应当是明知的。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查清原告与他人发生的争执是何情况,原告是被打还是殴打他人、扰乱工作场所的纪律,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工会,系解除程序违法,故被告解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元(4200×0.5×2)。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现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的问题。经核查,原告在仲裁时针对被告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数额为4200元,诉讼中也是针对同一事项提出主张、请求数额也无变化,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过仲裁,无需再次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哈燕经济赔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苏哈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