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彩霞与刘瑶玉、胡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霞,刘瑶玉,胡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1043号原告:何彩霞,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被告:刘瑶玉,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寿宁县杨梅州水电站职工,住寿宁县,被告:胡友斌,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寿宁县,原告何彩霞与被告刘瑶玉、胡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瑶玉、胡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8533元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瑶玉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1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且承诺原告需用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但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胡友斌系刘瑶玉丈夫,应当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刘瑶玉、胡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庭审中,何彩霞提供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结合何彩霞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瑶玉、胡友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何彩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彩霞与被告刘瑶玉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后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刘瑶玉与胡友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瑶玉、胡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彩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8533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为382元,由被告刘瑶玉、胡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帮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