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80号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5401467P。法定代表人:高庆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鑫海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641997D。法定代表人:张云龙。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1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35152.00元为基数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1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5152.00元为基数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钢件,经对账,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52.00元。此款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至今尚欠55152.00元。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供方)与烟台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烟台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端盖,结算方式为:1、双方第一次合作提供价值五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续合作中每次累计5%-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累计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2、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需方如在后续合作中,连续12个月无购货计划,需方应在1个月内将所有欠款对供方付清;不按时结清,每迟延一日,按逾期部分的3‰计收经济损失。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15年9月8日,烟台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价款185152.00元。2017年2月,被告付款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付款8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5152.00元。本院认为,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的诉讼主体及权利义务的承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55152.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5152.00元为基数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5152.00元。二、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旗开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以551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至被告山东鑫海矿业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元,申请费12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钱纬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铸钢件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函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85152.00元。3.增值税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