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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康新宝、杨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康新宝,杨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16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刘继兴,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康新宝,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杨传美,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诉被告康新宝、杨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武、被告康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新宝、杨传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康新宝、杨传美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对被告康新宝、杨传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放弃。被告康新宝辩称,贷款属实,是别人向我借贷款证,以我的名义贷款的,别人同意在十多天之后还款,如果能把钱要回来我就还款。被告杨传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新宝、杨传美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36个月。被告康新宝、杨传美于2015年6月17日本人向原告提交预约借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8.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康新宝、杨传美在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康新宝、杨传美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康新宝、杨传美本人领取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在贷款凭证上面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康新宝、杨传美未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预约借款通知单、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杨传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康新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新宝、杨传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康新宝、杨传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新宝、杨传美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新宝、杨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8.5‰计收合同期限内利息;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8.5‰计收逾期利息并在月利率8.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新宝、杨传美负担,被告张凤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