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李兵、闫伦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李兵,闫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555号申请执行人:王凯,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兵,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闫伦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王凯与李兵、闫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2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李兵、闫伦强住所处了解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李兵、闫伦强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凯因被执行人闫伦强已偿还20000元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闫伦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闫伦强已经偿还20000元为由要求撤回对闫伦强的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闫伦强在本案中系连带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且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撤回对闫伦强的执行申请,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予以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召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