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林陈文明等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明,陈伟,陈林,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324号原告:陈文明,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陈伟,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9。原告:陈林,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宇(特别授权),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62X7。法定代表人:何如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明、陈伟、陈林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明、陈伟、陈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宇、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明、陈伟、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张吉凤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张吉凤的死亡赔偿金463063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抚慰金11845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13786.5×50%=306893.2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张吉凤以右眼间断胀痛1年伴视物模糊加重入住开州区人民医院眼科。入院诊断:双眼闭角型青光眼(绝对期),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糖尿病性网膜病变。入院当日即给予胞磷胆碱纳片,复方血栓通胶囊、卵磷脂络合碘胶囊口服,盐酸卡替洛尔滴眼液、布林佐胺滴眼液滴眼,静脉滴注20%甘露醇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治疗。2016年10月18日上午10时5分,再次静脉输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输液2分钟后诉嘴唇麻木,口唇发绀,胸腹部疼痛,尿急,气促。立即停止静脉滴注,进行抢救,随后心律、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无效张吉凤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4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医院在死者入院后,并没有对死者的药物过敏史进行询问,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过敏测试,在病历记录上也没有死者或者死者家属的签字,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间接导致了张吉凤的死亡,应当对张吉凤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死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辩称,张吉凤于2016年10月17日入住被告处属实,在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45分宣布死亡也属实。死者在抢救时原告亲属在场,死者死亡之后患者亲属、医院调解办及药剂科的工作人员对所有的静脉及抢救药物进行了封存,当时患者家属对其死亡存有异议。本纠纷发生之后,医患双方向重庆市开州区医患调解中心申请了调解,由于原告方拒绝尸检,医患调解中心在2016年10月21日取得医患双方同意之后,委托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于死者的医疗行为和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过错鉴定,2017年3月1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结果为被告对死者的诊疗行为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使用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及过程包括调解原告都进行了参与。综上,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实,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方无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文明与死者张吉凤的关系。2、母子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陈伟、陈林与死者张吉凤的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张吉凤死亡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张吉凤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5、住院病历,其中入院记录上没有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签字,以证明医院没有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抢救记录存在严重不规范,记载的抢救时间与事实不符。关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没有反映2016年10月18日患者抢救之前进行了何种治疗,在所有病历和医嘱单里面均没有10月18日上午患者的用药记录,患者究竟是用了何种药物导致过敏性休克?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医院在整个入院及诊疗过程中,以及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后均存在重大的不规范操作,客观上加重了患者死亡的结果。6、两套病历资料(在开州区人民医院提取的张吉凤病历资料一套和医患调解中心提取的张吉凤病历资料一套)。两套病历存在不同之处:第一处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6年10月18日16时33分增加了一段医师蒋小军自述的诊疗及抢救过程;第二处在人民医院这套增加了2016年10月18日14时25分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第三处在人民医院有关于患者血凝报告以及免疫报告,在医患调解中心的病历中不存在;第四处在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增加了处方的停方和停行的时间,并补充了主任医师谭德文的出院医嘱;第五处在人民医院眼科一般患者记录单,将日期10月16日改成了10月18日。该组证据以证明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客观行为以及鉴定结论的不完整和不可靠性,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证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是我们被告方开具的,原告就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被告方的明确诊断是过敏性死亡不属实,后面是加了一个问号的,并不是一定明确是过敏性休克死亡。对证5,没有加盖医疗调解中心的印章,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6的两套复印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到第一处2016年10月18日病程记录增加了一段医师蒋小军的自述,这一段内容,实际上是对患者入院医疗死亡的一个小结,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这是后来整理病历档案过程中有医师对病程档案中的一种加入书写。第二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在病历归档时才纳入医院的病历档案之中。第三处关于医院的病历中血凝报告和免疫报告,血凝报告与免疫报告在患者死亡的时候这两份报告还没有出具出来,报告出来之后在归档的时候,把血凝报告和免疫报告纳入归档中,体现病历的完整性。第四处在长期医嘱单上,增加了处方的停方和停行时间,医嘱单只有一页,当时发生了纠纷,患者没有完善手续,在当时的医嘱单中完善了手续就能下出来医嘱单,以此证明医调中心复印的是与死者死亡时间相近的资料,也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临时医嘱单上面谭德文医嘱的出院,我们认为这一个也就是因为2016年10月19日患方同意办了出院手续才写的出院,当时发生纠纷没有达成完结所以出院也没有批出来,也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五处眼科一般患者记录单上10月16日的记载明显为笔误,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提出的两份病历的不同之处,不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故意篡改病历,原有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明目的。医调中心委托司法鉴定的时候,是提供的刚才原告出示的在医调中心提取的病历进行的鉴定,不是依据原告认为的被告修改了之后的病历进行的鉴定。为什么有不同之处的存在,是因为患者死亡后当初因为发生纠纷,病历当时即进行了相关的复印。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8号。证明目的: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共同申请了医调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中心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方参与并知晓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对死者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证明被告使用的药物致死者过敏性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明确的表述是死者亲属在死者死亡后拒绝尸检,被告认为死者的亲属拒绝尸检应该对没有尸检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没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等资料,对上述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于用药过程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因果关系分析,陈述患者既往无药物食物过敏史。原告认为根据医院的入院记录和患者的陈述,患者并没有认可以及确认过其药物食物过敏史,医院也没有对患者进行过详细的询问,以及进行过敏性皮试。最终患者因过敏性休克死亡与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不规范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举示的证1、证2、证3、证4,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举示的证5,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举示的证6,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过质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虽质疑其真实性,对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时08分,张吉凤以右眼间断胀痛1年伴视物模糊加重入住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眼科。入院初步诊断为:1.双眼闭角型青光眼(绝对期)2.双眼视神经萎缩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双眼糖尿病性网膜病变。入院当日即给予胞磷胆碱纳片,复方血栓通胶囊、卵磷脂络合碘胶囊口服,盐酸卡替洛尔滴眼液、布林佐胺滴眼液滴眼,静脉滴注20%甘露醇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治疗。2016年10月18日上午10时5分,再次静脉输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输液2分钟后诉嘴唇麻木,口唇发绀,胸腹部疼痛,尿急,气促。被告立即停药并对张吉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张吉凤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45分宣布临床死亡,随后经患者家属、医院调解办及药剂科工作人员在场,对所有静脉及抢救药物进行了封存。张吉凤死亡后,其家属不同意尸检。医患双方为张吉凤死亡事件产生争议,双方遂到重庆市开州区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进行协商。2016年10月21日,经医患双方协商后,由重庆市开州区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对张吉凤的医疗行为及医疗行为与张吉凤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过错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8号),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吉凤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其死亡后亲属拒绝尸检,并认可医院诊断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因,目前患方不能举证过敏性休克死亡外的其他死因,故本案就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因为医疗过错责任技术鉴定之依据。2、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在对张吉凤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因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医患双方共同认可其过敏性休克死因)的不良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承担因张吉凤死亡产生的损失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向被告以及医患调解中心调取了张吉凤的病历资料,经对该两套病历资料进行对比,前者增加了医师蒋小均的小结、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血凝报告、免疫报告以及对张吉凤处方停方停行时间的补录记载。另查明,张吉凤生前居住在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茂发街100号,系城镇居民集体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患者张吉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中医方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分为推定过错与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角度来看,由于张吉凤死亡后,其亲属拒绝尸检,导致张吉凤的死亡原因并不能作出确切认定,由此产生的对原告方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之后鉴定机构就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的张吉凤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因并根据张吉凤的病历资料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张吉凤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其行为与张吉凤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方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张吉凤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张吉凤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推定医方存在过错的角度来看,原告主张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张吉凤的病历资料,与被告存档的病历资料比较,后者在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增加记录了有关内容并增加了血凝报告和免疫报告两份报告单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病历资料是否构成伪造、篡改,就本案而言,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目前无法判定该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从而不能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吉凤死亡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明、陈伟、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46元,由原告陈文明、陈伟、陈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