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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宏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049号原告:韦宏萍,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邓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小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韦宏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被告何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何小娟赔偿原告23071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7时00分,被告何小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XX往XX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87KM+100M(XX伟强铜业前路段)右转弯时,轿车右侧与同向在右驶至由严某驾驶的桂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宏萍)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何小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2017年5月2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何小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何小娟,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其实际工作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建议应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农村标准计算,另误工费天数计算应不超过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26日),即实际误工天数应为99天。3、根据鹤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肆个月;(2)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5月15日便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进行伤残鉴定,可见原告在出院后未得到充分的休息治疗以及功能恢复,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合适的评残时机,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还应提供原告X光片原件予以佐证原告的实际伤情,否则我司申请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亦未能证明其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均为连号收据,即无具体居住地址也未能提供居住地所有人的相关证明,所以对其居住情况不予认可。而本次事故发生地在鹤山市,原告实际为农业人口,不符合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亦申请法院向佛山市XX区XX镇XX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了解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5、根据原告提供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均可反映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发票无相关乘车日期、出发地和到达地,另提供的部分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原告并非桂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能得到实际所有人的授权,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司不予认可。何小娟辩称,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343.10元,其中2343.10元的医疗费发票由我方保管,10000元的医疗费发票由原告方保管,另外我方还向原告支付了300元赔偿款,即我方共计向原告垫付费用12643.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7时00分许,被告何小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XX往XX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87KM+100M(XX伟强铜业前路段)右转弯时,轿车右侧与同向在右驶至由严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宏萍)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严某、韦宏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鹤公交认字[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宏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XX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8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四个月,骨科门诊随诊四个月;3、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宏萍的伤残程度属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确认:被告何小娟赔偿了原告共1264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小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小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宏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890.20元。(1)医疗费41890.20元。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6张及被告何小娟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发票4张予以佐证,故此,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1890.2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合共49890.20元(41890.20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共20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2000元(100元/天×20天)。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2000元(100元/天×20天)。5、误工费1089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提供了“佛山市XX区XX发强建材装饰厂”开具的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及租金收据等证据,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年(62661元/年÷12个月=5221.75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10890元(3300元/天÷30天×99天)。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08917.58元。(1)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定残之日原告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及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0元/年计算,计得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58180.38元。被扶养人为母亲韦某某、女儿严某1、儿子严某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已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8613.30元/年。①母亲韦某某,1957年6月12日出生,有3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51.07元(28613.30元/年×20年×20%÷3人)。②女儿严某1,2001年2月17日出生,有2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2.66元(28613.30元/年×2年×20%÷2人),③儿子严某2,2003年8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06.65元(28613.30元/年×5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8180.38元(38151.07元+5722.66元+14306.6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208917.58元(150737.20元+58180.38元)。8、交通费3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韦宏萍一项九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1650元。原告请求拖车费1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420元,并提供了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发票及鹤山市沙坪万益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各1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498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共51890.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余下损失41890.20元(51890.20元-10000元),因事故中何小娟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除被告何小娟已赔偿原告的1264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0.04元(41890.20元×70%-12643.1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9项):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208917.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230107.58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20107.58元(230107.58元-110000元),因事故中何小娟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75.31元(120107.58元×70%)。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0项):财产损失费165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2405.35元[交强险(110000元+1650元)+商业三者险(16680.04元+84075.3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宏萍212405.35元。二、驳回原告韦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宏萍负担18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9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