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041号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该公司职工。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羊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波和被告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刘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5019.08元。事实理由: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白条羊,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01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有待核实。原告蒙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对账事宜的备忘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于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关于蓝通、万顺祥对账事宜的备忘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019.08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蓝通公司拖欠原告蒙羊公司货款属实,有对账备忘录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5019.0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出具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501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内蒙古蓝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跃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侯俊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