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陈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陈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36号。负责人:方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尤玲,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学清,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与被告陈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尤玲、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陈学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119.4元及到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1953.86元);2.原告对被告陈学清所有的位于锦江区东光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学清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学清提供借款1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4.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陈学清用位于锦江区东光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陈学清已逾期8次未按约还款,逾期本息合计79073.26元,经原告催收多次未果。被告陈学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与被告陈学清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陈学清在该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分别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学清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作为贷款人,由农业银行青羊支行出借给陈学清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陈学清以锦江区东光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约定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上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陈学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执行利率为4.605%、逾期利率为9.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学清截至2017年4月10日已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1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53.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凭证、逾期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与被告陈学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陈学清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陈学清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清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陈学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19.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953.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清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上述抵押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除诉讼费及公告费外,对第三项诉请的其他费用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119.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53.8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陈学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陈学清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徐 虹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