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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培菊、高洁泽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菊,高洁泽,杨程,高某1,高某2,杨红军,李明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704号申请执行人:李培菊,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申请执行人:高洁泽,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申请执行人:杨程,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申请执行人:高某1。申请执行人:高某2。被执行人:杨红军,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李明选,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培菊、杨程、高洁泽、高某1、高某2与被执行人杨红军、李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福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培菊、杨程、高洁泽、高某1、高某2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8月2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车辆信息;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显示二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李培菊、杨程、高洁泽、高某1、高某2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福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