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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7执115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薛某,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吴堡县丁家湾乡薛张家山村。身份证号:6127301982********。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米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王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某、薛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6980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薛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保全扣押被执行人王某使用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陕KA87**/陕K28**挂重型牵引车一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淘宝网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按评估价接收,本院将该项财产以评估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5)米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另一案,案号为(2017)陕0827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某使用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陕KA87**/陕K28**挂重型牵引车一辆评估作价125000元,该车交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抵偿本案购车款698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45元,共计人民币71345元,终结本案。剩余款项人民币53655元用于偿还另一案购车款,案号为(2017)陕0827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薛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该车辆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当日内转移。二、终结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李东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