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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杨盛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杨盛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代表人:蒙建魁,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玉屏街道板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平,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上诉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以下简称板旺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杨盛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板旺村六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诉争的21750,14补偿款是什么性质的补偿费,要判决该款应该归谁享有。首先,上诉人在“播讲”获得的补偿款是251225,00元,诉争的21750.14也是该款的一部分,这个补偿款是土地补偿费,并不包含有承包经营补偿,也不包含土地附着物补偿的其它补偿费,只是纯粹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缢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该款应该归上诉人集体所有。2、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主体认定错误。征地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个人,一审把被上诉人作为21750.14土地补偿款的享受主体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仅凭荔波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被上诉人有使用权的行政决定,就认为被上诉人拥有21750,14的土地补偿权利,那么,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它应获得的补偿费在何处。3、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应以撤销。杨盛平未作书面答辩。杨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盛平系被告板旺村六组村民。1981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本组田土及山林进行发包,原告分得“寨头”(地名)的一块山地,本组村民覃改年分得“播讲”(地名,又称“坡讲”)一片林地,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与覃改年将各自分得的上述地块进行互换。2013年,因荔波至驾欧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播讲”林地,原、被告双方对该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荔波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播讲”林地归属原告杨盛平管理使用。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播讲”林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51225元,因原、被告对土地补偿存在争议,该笔款项暂扣于板旺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8日板旺村民委员会将该笔补偿款转到被告板旺村六组的账户。原告杨盛平管理使用的“播讲坡”土地性质为旱地,面积为1.06亩,驾荔高速公路对征收土地类型为旱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051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者,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投入的管理使用人。本案中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覃改年与原告杨盛平于1981年通过集体分配,合法取得“寨头”和“播讲”林地,并将上述林地进行互换。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原告杨盛平通过互换的方式已取得“播讲”林地的经营权,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明确“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杨盛平,所以原告杨盛平系该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被告板旺村六组已实际取得“播讲”林地征地补偿款,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征地补偿款有支配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2175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给原告杨盛平。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波县集体山林证管理证;2、覃建康、杨盛欢等2016年10月24日证明;3、杨昌虎等2016年11月2日证明;4、荔波县玉屏街道板旺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29日证明;5、覃改年等2014年12月10日换地地界证明;6、欧柳菊2014年12月10日证明;7、征地测量图;8、播讲争议地示意图;9、2016年10月6日异议书;10、杨林2016年10月6日证明;11、严珍苗2016年10月9日证明;12、蒙丽秋、蒙中凡2017年5月29日证明;13、杨昌虎2016年10月7日证明;14、蒙建开2016年10月6日证明;15、2014年4月30日调解板旺六组与杨盛平土地纠纷记录;以上1-15号证据,证明播讲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没有发包给被上诉人,并证明播讲争议地处理的情况;16、1987年9月土地互换协议;17、荔波县人民政府荔府(2015)3号关于撤销行政处理的决定;18、黔南州政府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18号证据证明争议地的行政处理情况,及证实行政处理时采用16号伪证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15号,本案争议播讲的土地使用权,经过荔波县政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对证据16至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6,是覃改年与被上诉人一起去找村长及村里的人写的,还有录音。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5号,生效荔波县政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5号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6-至18仅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处理过程。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返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土给农民且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已生效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本案所涉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杨盛平,被上诉人所涉播讲林地被征用后,上诉人未调整其他土地给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杨盛平为所涉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所涉播讲林地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款21750.1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板旺村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负担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洁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