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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桂霞与姚健、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霞,姚健,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990号原告:周桂霞,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鲍剑童,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健,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通胜大厦9-6号。负责人: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进,该公司主任。被告: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407室。法定代表人:徐恺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进,该公司主任。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507。法定代表人:王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该公司法务。原告周桂霞诉被告姚健、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快腿淮阴区分公司)、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快腿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快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鲍剑童、被告姚健、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及快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3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11时17分左右,被告姚健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鞠通路交叉路口东侧,在超越沿鞠通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健系被告三快公司(美团)和被告快腿公司员工,从事送餐员一职,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健辩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鞠通路上发生事故,被告打110报警,原告打120,当日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做检查,并未查出任何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告没有签字。被告快腿公司和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与被告姚建是劳务合作协议关系,是按照单量拿取报酬,派单也是美团公司安排,是美团公司将报酬打款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打款给员工,被告方只负责监督培训员工。被告三快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理由:1、被告系美团网的ICP证主体,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美团外卖”由答辩人的合作公司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由答辩人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经与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核实,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与被告快腿公司签订《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被告快腿公司负责在双方合作区域内提供配送服务,第4.1.3条约定“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任何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第5.2.5条约定“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乙方配送人员在配送过程中出现任何用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意外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侵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上来说,答辩人不负责姚健的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姚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次诉讼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1时17分左右,被告姚健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鞠通路交叉路口东侧,在超越沿鞠通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桂霞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桂霞、被告姚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与被告姚健的询问笔录,被告姚健陈述其超车时发生的本起事故,且其超车时其电动车与原告电动车间的横向距离大概五十公分,其左边还有电动车,综上,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健将原告带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201.12元、353.38元、618.69元、463.45元、239.1元、602元、2元。2017年4月29日门诊病历显示:CT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7年4月29日,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支付复查费563元。被告辩称原告骨折伤情与本起事故无关,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检查出骨折,经本院咨询淮安市淮阴医院胸外科主任许龙飞,其陈述原告的病历上都反映的是左胸部疼痛,符合骨折部位症状,且对于错位不明显的骨折,有可能检查不出来。综上,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骨折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机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即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陈述住院时由其丈夫周成林护理,提供: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梦都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成林因妻子周桂霞发生事故自2017年4月18日请假一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周成林系厨师月工资5000元;2、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梦都宾馆出具的2017年1-3月工资表三份,周成林税后工资为4795.28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庭后至新梦都宾馆核实,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4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三、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四、护理费21天(2017年4月18日至5月8日出院)×4795.28元/30天(159.84元/天)=3356.6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10元/天×80天(从2017年4月18日受伤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加医嘱休息2月,原告主张80天符合法律规定)=8800元;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9119.54元。另查明:被告姚健系在送美团外卖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关于四被告之间关系问题,被告三快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快腿公司签订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显示的城市系盐城,庭审中,被告快腿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三快公司有一个总的配送协议,各个站点的协议均是按照总的协议签订的,在该配送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快腿公司)在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组建专门配送团队、提供配送服务、对因配送产生的用户投诉进行处理等,配送服务期间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对配送人员进行管理,乙方对配送人员支付薪酬,甲方(三快公司)将配送服务费和奖惩费用合计总额后支付给乙方。2、被告快腿公司向被告三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姚健系被告快腿公司员工,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从事外卖配送业务。3、被告快腿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三份,均有被告姚健。经质证,被告快腿公司及被告姚健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姚健与被告三快公司、快腿公司均存在用工关系。此外,被告姚健提供其与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签订的《合作承运配送美团外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就美团品牌货单的承运配送工作进行合作及承运配送资费的考核标准及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三快公司提供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被告快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快腿公司、三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就美团外卖订单配送业务进行合作,由被告快腿公司组建专门的配送团队按标准完成外卖配送业务,被告姚健系被告快腿公司组建的配送团队一员,其报酬由被告快腿公司按月支付,接受被告快腿公司的监督与管理,故被告姚健与被告快腿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姚健系被告快腿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三快公司将配送服务费与奖惩费用合计总额后支付给被告快腿公司,被告三快公司并不直接支付报酬给配送人员,且被告三快公司并不直接对配送人员进行管理,因此,被告姚健与被告三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健系在配送美团外卖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并无法人资质,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快腿公司及被告快腿淮阴区分公司共同承担,即赔偿原告周桂霞各项损失合计19119.5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桂霞19119.54元,汇至原告周桂霞账户。(户名:周桂霞,账号:62×××2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葡萄路营业所)二、驳回原告周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淮安市快腿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赔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静怡书 记 员 洪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