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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章淑清、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郑福星,高燊,叶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复议申请人刘素萍,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复议申请人刘素华,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郑福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高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叶向琴,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异议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郑福星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福星于2015年12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燊、叶向琴归还郑福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高燊、叶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郑福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高燊、叶向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7日,郑福星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1日,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闽0303执1049号]。2016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高燊、叶向琴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高燊、叶向琴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收到申报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进行报告,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诉讼费。经查,高燊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区西天××镇后××村××北街××#522【房产证号:L2××37,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号华林家园××幢A单元××号【房产证号:××】房屋及被执行人叶向琴所有的坐落××城区西天××城北大道××花园××楼××室【房产证号:L2××32,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33,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50,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51,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76,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77,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78,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室【房产证号:L2××79,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房屋、坐落莆田市××区××镇××号【房产证号:L2××15,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街西侧三信水乡花园××号【房产证号:H2××93,土地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号【房产证号:H2××94,土地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号【房产证号:H2××93,土地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已被执行法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753号】查封,正在司法处置中。另查,高燊、叶向琴在本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且有执行到位的执行款。2016年8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闽0303执1049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高燊、叶向琴在本院的执行款,提取金额以本金17374290元及利息为限。2016年12月19日,本院函告执行法院叶向琴最终分配执行款共计5025587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执行法院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尚未申请执行),高燊、叶向琴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12件(含本案),标的共2403229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另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于2016年6月3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16年9月26日,执行法院对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作出(2016)闽0303民初1920、1921、1922号民事判决。高燊、叶向琴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借款700000元、727000元、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20、1921、192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可于2016年12月22日起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6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2016]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明确,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法院账户即视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终结,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到账之日即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至日。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到账,即2016年12月28日为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时,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作出分配方案并征求各申请参与分配人意见。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系在执行款到账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后且执行法院征求各申请参与分配人意见后才申请对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的参与分配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请求参与对叶向琴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5025587元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申请复议称,其依法有权申请参与分配,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闽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准其对执行款5025587元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福星与被执行人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于2016年12月28日执行到账人民币5025587元,于2017年1月12日对此作出分配方案并征求各申请参与分配人意见。2017年1月16日,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分别依据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参与对上述执行款的分配的申请未获执行法院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该划拨提取的部分的义务已经履行,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终结,剩下的仅是依法发放执行款或者制定分配方案等等。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目的就在于固定相关债权人并进行下步的分配方案。执行法院以执行款到账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点合法有理,否则将可能导致下步工作无法开展。因此,本案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主张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参与分配人民币5025587元的申请系在该部分财产执行终结后,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金标审判员  陈剑星审判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