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206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724,474.00元及给付利息,15万元的一笔,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其余的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照年2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4年,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沙、石用于其承建的调兵山市某小区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由被告单位挂账到单位账目上,并陆续结算,现仍拖欠原告材料款724,474.00元,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计息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沙、石,用于其承建的调兵山市某小区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由被告单位挂账到单位账目上,并陆续结算,现仍拖欠原告材料款724,474.0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发票记账联、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单位财务记录,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单位财务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时已经明确了欠款金额,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开具发票时计算,其中15万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其余欠款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6年度和2017年度,被告单位陆续支付过欠款,被告亦认可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724,47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息,余款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