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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4728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武某某诉称,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鲜某某(已经死亡)和李某某二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公司,其中李某某在该公司有83.58%的股份,是公司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土石方��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山西浑源县东帮公司迦南矿区土石方工程,原告交纳给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退还。因为当时有几个工程队,管理不便。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B队范某某、A队刘某、D队胡某某退出,原告赔偿这三个队1600000元。这三个队交给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由原告退还给他们每个队1000000元,而后由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每个月500000元退还给原告,30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退完。2010年11月18日,经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与邓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还邓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邓某某600000元,邓某某退出矿区。至此,原告共交纳给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障金5000000元,经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赔偿其他工程队经济损失2200000元。然而,签订补充协议不久,该矿区的采矿权转卖给其他人,原告与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仅退还原告1000000元,对下余的62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位于周口市××乡后村村,被告河南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周口市××路西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表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及或者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迪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