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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与潘旭涯、郑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潘旭涯,郑建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牛路港片。负责人:董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旭涯,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郑建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与被告潘旭涯、郑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被告潘旭涯、郑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旭涯付还所欠借款本金136755.1元及利息10292.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止,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332%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旭涯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郑建丰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潘旭涯申请,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与被告潘旭涯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郑建丰就被告潘旭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建丰为被告潘旭涯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额度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潘旭涯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进零件,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还款年利率为15.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潘旭涯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共偿还原告本金63244.9元,利息10146.43元,之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旭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外,被告潘旭涯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郑建丰依约应对被告潘旭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潘旭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755.1元及利息10292.63元。被告潘旭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欠原告借款。被告郑建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有为被告潘旭涯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与被告潘旭涯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旭涯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全额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潘旭涯违约,应按合同金额10%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郑建丰就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潘旭涯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旭涯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零件,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还款年利率为15.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潘旭涯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44.9元,利息10146.43元,之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潘旭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755.1元、利息10292.63元。原告与被告潘旭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又约定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告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旭涯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建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潘旭涯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郑建丰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罚息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潘旭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又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在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利等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不宜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条款,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旭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借款本金136755.1元、利息10292.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止,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332%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建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负担303元,被告潘旭涯、郑建丰负担1620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