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莫显集与苗士富、莫若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显集,苗士富,莫若敏,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74号原告:莫显集,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腾县。委托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士富,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莫若敏,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腾县。被告: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镇苗寺村(S202)东侧。法定代理人: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琼鸿,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显集诉被告苗士富、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原告莫显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申请并追加了莫若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禅城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显集的委托代理人杨火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士富、莫若敏、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显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20.2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仼险限额内及被告苗士富、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禅城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00时20分,被告苗士富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区××路段××(××区蚬岗路段-离蚬岗服务区约1公里),因尾随过近,与由原告驾驶的粤E×××××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再尾追撞到莫扬柱驾驶的粤E×××××小客车(车内搭乘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造成粤E×××××小客车,粤E×××××小客车损坏以及莫扬柱、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莫扬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显集及莫若敏、莫扬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眼眶及鼻骨、骨中隔骨折、右顶头皮撕裂伤,左眉弓上软组织挫裂伤,颈椎6—7椎体棘突骨折。经过半个月住院治疗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在家休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士富支付5000元外,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仼何赔偿款。事故造成原告莫��集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6元;巳扣减苗士富支付的5000元。2、误工费20191.9元(70191元/月/365天×105天),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2692.3元(70191元/月\365天×14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4002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请如上。被告苗士富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二、本案的另一无责车辆因另其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仛。三、因本案多车多人受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四、我司非本案的侵权人,非医保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方承担。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区水连辩称:我无什么答辩意见。被告莫若敏书面辩称:粤E×××××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仼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禅城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确认莫若敏的车在保险期内。二、本案事改莫若敏旳粤E×××××车并没有与其他事故发生任何接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E×××××车上多人受伤,如法院认定我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仼赔偿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仼,应考虑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份额。四、赔偿计算方法,各项赔偿项目不应混淆。五、答辩人并非事故侵害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00时20分,被告苗士富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皖K×××××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区××路段××(××区蚬岗路段-离蚬岗服务区约1公里),因尾随过近,与由莫若敏驾驶的粤E×××××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再尾追撞到莫扬柱驾驶的粤E×××××小客车(车内搭乘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造成粤E×××××小客车,粤E×××××小客车损坏以及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莫扬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显集、莫扬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眼眶及鼻骨、骨中隔骨折、右顶头皮撕裂伤,左眉弓上软组织挫裂伤,颈椎6—7椎体棘突骨折。经过半个月住院治疗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在家休养治疗三个月。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昊通物流,该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无责车辆粤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莫彬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莫显集的损失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造成原告损失共29535.88元。1、医疗费5236元(已扣减苗士富支付的5000元):莫显集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莫显集请求的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999.88元。莫显集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普君南综合市场零售蔬菜,有该市场的证明,本院确认工种为零售业,故其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按莫显集住院治疗14天、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共104天,误工费为19999.88元(70191元/月/365天×104天),莫显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元。莫显集提供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壹人,其认为由其妻护理,并认为其妻同其一起在市场做零售业,但护理可由其他人护理,不一定只能由其要护理,对莫显集要求护理费按零售业计,不予支持,故其妻子的护理费用可参照本地的护理标准计,本院确认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莫显集并无提供该项费用的有效票据,但莫显集在治疗过程中该项费用确需支出,其请求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莫显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莫显集已提供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事故造成莫显集受伤,确需营养补充,故本院酌情补偿1000元。对于莫显集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虽造成莫显集受伤,但没有造成其伤残,故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由于交强险的���偿责任具有强制性,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显集、莫扬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死亡伤残范围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又由于事故造成莫扬柱、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五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结合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下列项目: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999.88元,合共21999.88元给原告。原被告均申请追加无责方,要求无责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第二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规定,事故无责方为莫若敏,其所驾驶的粤E×××××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公司在无责分分项赔偿限额内并合理分配各伤者、财产损失���的分额,向原告赔偿以下项目: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100元。上述交强险有责及无责两方共承担了24099.88元的赔偿额。此后,原告的损失尚余医疗费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5436元(29535.88元—24099.88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苗士富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36元给原告。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苗士富、昊通物流、莫彬荣本案中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999.88元给原告莫显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36元给原告莫显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00元给原告莫显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莫显集负担253元,被告苗士富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容坚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