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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3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郭子洪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洪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3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子洪,男,1967年2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郭子洪无罪。宣判后,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洪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6日,梨树县榆树台供销社商场(以下简称商场)与四平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签订了房屋开发建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还商场面积位置为东侧。2003年4月3日,被告人郭子洪利用任该商场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一份与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盖上商场公章,又伪造一张交楼款105000元的收据,后于2010年7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将商场东侧一楼口101.64平方米营业楼占为己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子洪供述,证人王国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子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子洪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商场东侧一楼口101.64平方米营业楼系自己出资购买,与商场无关。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子洪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郭子洪占有及办理产权登记的门市楼是郭子洪自己出资购买所得,为自己所有的不动产登记伪造产权登记相关资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自己购买的门市楼办理产权登记的需要才办理的假手续,其在办理相关假手续之前其主观认为需要产权登记的楼房就是自己的,根本不是榆树台商场的楼房。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资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占有的资产也无法认定为单位所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被告人郭子洪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当庭举证的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郭子洪购买的楼房不属于商场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梨树县榆树台供销社商场(以下简称商场)与四平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签订了房屋开发建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还商场面积位置为东侧。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郭子洪和四平市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潘某签订协议,购买了商场综合楼从东至西数第一楼口、第二楼口。2000年7月18日、2000年7月28日共交付潘某楼款34万元。2003年4月3日,被告人郭子洪为办理房屋产权执照伪造了一份与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盖上商场公章,又伪造一张交楼款105000元的收据,后于2010年7月6日将商场东侧一楼口101.64平方米营业楼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子洪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任职证明,证明2001年郭子洪任榆树台供销社第一副主任(主持工作)。3、房屋开发建楼合同,证明2000年4月6日,梨树县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法人郭玉田与四平市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负责人潘某签订建楼合同,合同第十一条此综合楼全部交工时,投资方按总面积中,给出建楼用地单位一次性一层、二层商业网点;一层250平方米,二层250平方米(共计500平方米),包括孙记回迁面积在内,商场总面积为668.5平方米,去掉还商业网点500平方米,剩余168.5平方米,从三楼以上住宅立体回迁(剩余一切面积产权归投资方潘某所有)。第十二条还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面积位置为东侧。回迁面积是668.5平方米。4、梨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信,证明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系独立法人单位,该单位于2000年和张某等人合建综合楼由于面积分配出现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现将情况说明如下: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回迁面积为668平方米。5、梨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明郭子洪本人使用的“富迪商店”的营业楼属个人产权,与榆树台商场回迁面积无关。6、证人吕某书写的证明,证明我是原榆树台供销商场支部书记,郭子洪从原商场买楼一事,当时我知道此事,并阅看开发商出卖的手续,此事与商场回迁无关。7、书证房屋买卖审批表、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郭子洪伪造了一份与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盖上商场公章,又伪造一张交楼款105000元的收据,后于2010年7月6日将商场东侧一楼口101.64平方米营业楼办理了产权登记。8、书证收条两份,证明2000年7月18日潘某出具的收预购楼款贰拾万元(郭子洪款),收款单位四平市铁东三建直属施工处,证明人周某;2000年7月28日潘某出具的今收郭子洪预交购楼款拾肆万元整,收款单位四平市铁东三建直属施工处,证明人周某。9、书证四平市铁东区第三建筑公司直属工程处负责人潘某的两份证明及潘某个人书写的证明,证明郭子洪在四平市铁东区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购买的榆树台供销商场东侧两个洞口,与供销商场回迁面积无关,因我施工处开资时资金紧张,先预售给郭子洪的,当时我是施工处法人,给郭子洪出具了协议书和预交楼款收据。原商场东侧两个洞口,工地开工时郭子洪先预付购楼款,此两个洞口为郭子洪产权;榆树台综合商场从原东侧第三个洞口至西转角肆个洞口为商场回迁面积(网店500平方米,包括孙记回迁面积在内,孙记回迁位置在南第三个洞口,商场总回迁面积为668.5平方米,剩余168.5平方米从三楼以上立体回迁)。10、协议书,证明2000年7月17日,四平市铁东区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在榆树台原供销商场开发建楼,因资金不足,经施工处与郭子洪协商同意由郭子洪先拿叁拾万元进料(沙子由郭子洪负责进,每立方米40元,此款楼竣工以后还清,如还不清此款用三楼以上一户楼抵押,沙子款不包括叁拾万元以内),条件是卖给郭子洪三佰平方米一、二楼,每平方米按900元,位置是原商场东侧200米,南北起第五个洞口,100平方米,如面积多,另找差价。三楼以上归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所有,房屋产权证及一切费用由开发单位负责。开发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法人潘某,买楼人郭子洪,证明人周某。11、梨树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梨树县榆树台供销综合开发楼办理产权登记情况说明如下:以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名义开发建楼,在我处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提供购房合同和收据(不包括回迁户和法院判决)。开发商与买楼人签订的购买协议书不可以直接办理房照。12、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子洪购买的房屋属于开发商出售面积,不属于商场回迁面积。此图保留在县社档案中,2016年10月由郭子洪聘请的律师在我单位调取,提交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0年春天,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要拆迁建楼,当时商场的负责人郭玉田找到我,说商场建楼按设计规划线建楼,商场楼的东侧正坐落在我家仓房上,需要动迁我家仓房,让我配合动迁,经郭玉田当中间人,潘某支付给我3000元钱将仓房动迁。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台镇房产所工作,2003年商场郭子洪在我所办过房照。当时他来找我办他商场开发楼的房照,但没有办房照的手续,他说找不着开发商了,我说楼房是你单位开发,有你单位公章证件就行。后来他拿来一份与商场买楼协议书,这样我就给他办理了房照。15、证人昌某证言,证实2008年之前我在商场任支部书记。2000年郭玉田任商场主任,与四平德潘某联合建楼。后来郭子洪任主任后,只有我们俩人上班,有财会人员,但没有账目。当时商场的公章由我保管,我在郭子洪办楼照时的一个买卖协议上盖过公章,当时郭子洪为办楼照弄的假协议。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商场营业楼东数第五楼口是我在2002年从张某手中购买的,这个楼是商场和四平开发商建的,张某借给他们钱,由于他们还不上,张某就把他们起诉到法院,法院将这个楼判给张某,张某卖给我了。商场营业楼东数第四楼口是我在2003年从县供销社购买的。1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潘某在和商场联合开发建楼时,聘我为工地施工长。潘某给郭子洪出具的收条,一张是2000年7月18日收到20万元预购楼款,一张是2000年7月28日收到14万元预购楼款,还有2000年7月17日潘某与郭子洪签订的协议书,都由我作为证明人,我签字按印,都是真实的,当时我看着交的现金,我可以证明。1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00年,我以四平市铁东区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名义承建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开发楼。2000年4月6日,我同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签订房屋开发建楼合同,以四平市铁东区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的名义承建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回迁楼。2000年夏天开始施工,至2000年11月末,该工程基本完工,因为投资人张某中途撤资,并到法院起诉我,我在处理完工程回迁事宜后,撤出该工程。工程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得到回迁面积。商场回迁四栋门市楼。我在建楼时,2000年7月28日、2000年7月18日郭子洪分两次交给我购楼款34万元,在完工后,我给郭子洪二个门市楼,这二个门市楼分别是商场综合楼从东至西数第一楼口、第二楼口。榆树台供销商场回迁面积是东至西数第三至第六楼口,商场回迁的四个楼口是在原址回迁的,卖给郭子洪的两个楼口是我在商场原大门洞的位置附加面积建的两个楼口,该面积同商场回迁面积没有冲突。我卖给郭子洪的二个门市楼是一、二楼结构,每个面积大约是100平方米,这两个门市楼同商场回迁门市楼是一体的,每个楼口面积一样大。房屋开发建楼合同约定的还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面积位置为东侧指的是原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地房大门洞西侧开始,即地房的东房山开始,大门洞的西侧往西为商场回迁面积。2000年7月17日,我同郭子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是卖给郭子洪一、二楼,位置是原商场东侧200米,这个东侧具体位置是原榆树台综合商场(地房)东房山的东侧,也就是原商场大门洞附加建的面积,楼房建成后即该楼从东往西数第一至第二楼口。2016年3月26日我给郭子洪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原商场大门洞的宽度约9米多宽,我为了多建面积,把大门洞南面的一家仓库花了5000元购买下来,连同大门洞动迁后一起增加了二个楼口的面积,增建了二个楼口。2000年7月18日、2000年7月28日,我给郭子洪出具的预交购楼款收据共计34万元是真实的,是原始日期是我出具的。2002年8月26日出具的二份证明是我本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属实。19、被告人郭子洪供述,2000年4月6日,梨树县榆树台供销商场与四平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签订了房屋开发建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商场回迁面积668平方米位置为商场东侧的第3个楼口往西数四个楼口,包括南侧的第3个楼口。楼上有两个住宅楼三、四楼是168平方米。2000年7月17日,我从开发商潘某手买了两个门市楼,在商场东侧的第一和第二楼口,当时我预交34万元,我有收条。2001年4月份我把第一个楼口租出去了,我当时欠王某215万元钱,经过榆树台法庭调解,把第二个楼口给王某2了。我是2010年给第一个楼口办的房照,是我的名字。2001年5月份我接手榆树台供销商场的。商场回迁的四个门市楼全部到位了,铁东法院执行折抵了两个,另外的县社处理了一个,还有一个给债权人了。我当时和潘某签订合同时是榆树台百货大楼职工,并和潘某约定买的是商场东侧两个口。后来我找不到潘某,为了履行办房照的手续,我就办了个假协议书、假收条,盖了商场的公章。当时公章在我们书记昌某那,我和他说了做假协议,借出来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子洪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及被告人郭子洪提出的商场东侧一楼口101.64平方米营业楼系自己出资购买,与商场无关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子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子洪犯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郭子洪和四平市铁东三建公司直属施工处潘某签订的协议及分两次交纳购楼款的收据是证明郭子洪主观心理态度的有效书证,郭子洪和潘某签订的购楼协议时间是2000年7月17日,第一笔交楼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00年7月18日,第二笔交款14万元的时间是2000年7月28日,以上三份书证均是原始形成的,而且有见证人周某签字,周某的证实材料证实的很清楚,体现的内容是真实合法的,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份原始凭证是虚假的,结合卷中潘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清楚的证实了被告人郭子洪于2000年7月份出资购买此楼的事实存在,明确其购买的为商场东侧一楼口、二楼口,说明郭子洪办理产权登记的楼房,原始产权就是属于郭子洪。而郭子洪为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使用了虚假的转让手续,但主观上并没有侵占单位财产的故意。梨树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该处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榆树台供销综合商场提供购房合同和收据(不包括回迁户和法院判决),开发商与买楼人签订的购买协议书不可以直接办理房照。2、郭子洪提供的原始购楼协议及收据形成的时间均是郭子洪仅是一名员工的身份时形成的,郭子洪是2001年4月份才任职为该商场经理。2000年7月份他就是一名普通员工,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产的条件,因为郭子洪是以自己是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时出资购买的楼房。3、辩护人当庭举证的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榆树台振兴商场改建后平面布置设计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郭子洪购买的楼房不属于商场所有。综上,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郭子洪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子洪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郭子洪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子洪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和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子洪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