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振福、张振宗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福,张振宗,王校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9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振福,又名王发江,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振宗,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校帅,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异议人王振福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振宗与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振福、被执行人王校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振福对本院要求其将在申请执行人宅基地上安放的铁门、围墙、砖块、彩钢瓦、大蒜及车辆等一切杂物予以清除,并不得干涉申请执行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1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峰、申请执行人张振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振福称:1、法院两审判决书确定的张振宗的宅基地位置和范围与我无关联。(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位于永年县××西堡乡东××村,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聚国、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原告张振宗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判决,法院执行机关据此不能确定张振宗在争议的宅基地上享有使用权,我也没有侵害张振宗的任何用益物权。2、法院应当就判决的主文依法开展执行工作。(2001)永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原告在永年县土地管理局确权的范围内(即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被告不得干涉。”张振宗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永年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张振宗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过道,南至空地、西至西韩寨、北至王振福。长宽均为15米,面积225平方米,此位置与我宅基地无关。我的宅基地位置和范围为:南北长15米、东西宽17.30米,面积259.5平方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的执行指令。执行申请人张振宗称:1、我宅基地位置范围和异议人王振福主张的宅基地位置范围是有关联的。(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四至和面积均作出了认定,认定我的宅基地四至是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南北15米、东西15米。王振福称(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我宅基地四至的认定被中院撤销,因在已生效的(2001)永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了所诉争的宅基地四至为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我享有使用权。(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诉争的宅基地重复确定四至和使用权,所以,(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我宅基地四至的认定被中院撤销。我的宅基地四至和范围被确认,法院应当依法执行。2、异议人以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提出异议属错误主张,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书,而不是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异议人以此提出异议,应在诉讼阶段提出。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王校帅意见同异议人王振福异议意见。审查查明,张振宗与王振福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振宗在永年县土地管理局确权的宅基地范围内(即张振宗、王振福争议的宅基地)使用,王振福不得干涉;二、王振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己的填土自行拉走,逾期不拉,该填土全部归张振宗使用,张振宗酌情补偿王振福劳务费用三千元。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张振宗、王振福争议的宅基地为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王振福不服该判决上诉,2002年6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振福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日,中院以(2015)邯市民申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振福的再审申请。王振福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5月24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邯检民监(2016)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振福的监督申请。张振宗与王振福、王校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振宗与王振福、王校帅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永年县××西堡乡东××村,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聚国(王海朝之子),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张振宗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王振福、王校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宅基地上安放的铁门、围墙、砖块、彩钢瓦、大蒜及车辆等一切杂物予以清除并不得干涉张振宗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王振福、王校帅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8日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因:已生效的(2001)永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诉争的宅基地四至为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且张振宗对此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一审判决对诉争宅基重新确认四至和使用权归属不在张振宗诉讼请求范围,故应予撤销。2016年3月16日张振宗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对(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振福、王校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在申请执行人宅基地上安放的铁门、围墙、砖块、彩钢瓦、大蒜及车辆等一切杂物予以清除,并不得干涉申请执行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王振福、王校帅按照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已将申请人宅基地上的杂物拆除腾清。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王振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一、(2001)永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了张振宗的宅基地位置和范围。(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位于永年县××西堡乡东××村,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聚国、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原告张振宗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判决,撤销的原因是:已生效的(2001)永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诉争的宅基地四至和范围,且张振宗对此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诉争宅基地重新确认四至和使用权归属不在张振宗诉讼请求范围,故予以撤销。二、本院执行(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振福、王校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宅基地上安放的铁门等一切杂物清除并不得干涉张振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位置被已生效的(2001)永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邯市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所以,本院向王振福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诉争宅基地上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王振福称自己的宅基地位置和范围为:南北长15米、东西宽17.30米,面积259.5平方米,北邻王兰堂、南邻王海朝、东邻过道、西邻西韩寨村,但该宅基地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振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