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尉某与张某、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张某,祁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918号原告:尉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祁某,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尉某与被告张某、祁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祁某、胡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熟识。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张某资金紧张,经被告胡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祁某、胡某自愿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张某、祁某、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尉某现金陆万元整,以甘GC-4668号车辆抵押,借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车辆由尉某自行支配”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祁某、胡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当天,被告张某将甘GC-4668号车辆交付原告尉某,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1日,原告得知甘GC-4668号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张某,而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给原告进行了抵押,后在公安机关查处收缴时,原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祁某,并由祁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车辆的收条一张。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祁某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祁某为我儿子张某所借尉某现金陆万元人民币,一直担保至该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张某若因无法还款,由我本人祁某承担还款及利息,利息两分”的补充担保书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且下落不明,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补充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祁某、胡某担保责任是否免除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担保人胡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胡某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关于被告祁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在2016年4月7日,被告祁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担保书,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至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祁某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因此,被告祁某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张某、祁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尉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700元(60000元×6%÷12月×29月)元,合计6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三、被告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祁某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