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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有人打架,城关派出所丁某、阮某某、辅警许某、马某携带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工作,抢夺并摔坏民警执法记录仪,谩骂、殴打处警人员并致丁某、阮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左膝部损伤、许某面部划伤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西峡县公安局政治部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闫某、李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许某陈述,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有人打架,城关派出所民警丁某、阮某某、辅警许某、马某携带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工作,用扫把将李洪庆打伤,民警丁某、辅警许某上前阻止、传唤华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华某拒不接受传唤,抢夺并摔坏民警执法记录仪,谩骂、殴打处警人员并致丁某、阮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左膝部损伤、许某面部划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事实,取得了丁某、阮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西峡县公安局政治部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闫某、李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许某陈述,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公众场合与人发生争吵、撕打,民警到达现场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