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兆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李惠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777号原告:李兆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主要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主要负责人:张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星,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兆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李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被告李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地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787元(详见赔偿清单);二、上述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31日10时55分,被告李惠星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葛桥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蒙城县永兴路与望月路交叉路段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皖S×××××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证明内容:1、原、被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7月31日10时55分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惠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的皖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惠星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保皖S×××××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保皖S×××××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五、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七、交通费票据;八、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九、蒙城县商贸城陈亚电动车店营业执照、证明;十、蒙城县乐土镇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证明内容: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查明,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鉴于我公司只承包了交强险,在为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呼玉学预留必要保险份额的前提下,依法按约确定交强险的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伙补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惠星辩称:我在交警队押了1万元,已经被原告李兆地领走5000元,我希望在案件结束后退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合理性,抗辩请求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证据八、十予以认证;证据九,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55分,被告李惠星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葛桥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蒙城县永兴路与望月路交叉路段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兆地住院治疗32天,治疗终结后经评定,李兆地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李兆地的损失为:医疗费379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376.6元、护理费10936.8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2年=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6151.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惠星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数额为:伤残赔偿金29156元×2年=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4376.6元、护理费10936.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212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数额为: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医疗费27965.70元,合计31625.7元;被告李惠星赔偿原告李兆地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地各项损失10212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地31625.7元;被告李惠星赔偿原告李兆地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兆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惠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李兆地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惠星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