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9月1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超醉酒后驾驶皖F×××××小型面包车,沿淮北市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朝阳医院至龙山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黄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静脉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超醉酒后驾驶皖F×××××小型面包车,沿淮北市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朝阳医院至龙山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黄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静脉血。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电话通知黄超到公安机关,黄超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乙醇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李某、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超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周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