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6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沈家村。投资人周海明,厂长。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龚建根,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金凤,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沈家村。投资人周海荣,厂长。被执行人周海明,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金凤,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龚建根,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凤妹,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款本金4583690.44元,并偿付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罚息合计406821.94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58369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附件罚息计算清单);二、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10万元;三、若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沈家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10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4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94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12084.44元,执行费用4952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八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八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八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用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沈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土地他项权证材料。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八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沈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3)第10520**号],并查明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的机器设备目前存放于该公司车间内;发现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开阳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铜罗09000519、25036981);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并查明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目前存放于其租赁使用的厂房车间内;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4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5××39,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150520**号],并查明吴江市超英喷织厂的机器设备目前存放于该公司车间内;发现被执行人周海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四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南麻20000231、20000232);发现被执行人胡金凤与案外人孙晓燕共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学院路1000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三区77幢402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85479、01085480);发现被执行人龚建根、徐凤妹名下共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7幢101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6005643)及登记在龚建根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甘南新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黎里05000178)。本院对上述财产均予以裁定查封,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本案八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裁定对主债务人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沈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无证房产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本院分别委托苏州工业园区信和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对吴江市鑫达市业织造厂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2281.69万元(土地413.21万元,无证房屋1813.47万元,地上附着物55.01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格284300元。本院根据最高院关于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该房地产连同机器设备起拍价为18480960元[(房地产评估价2281.69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284300元)*80%]。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4组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以18480960元为底价进行拍卖的公告。2017年6月1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竞拍活动中,该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以20180960元拍卖成交。拍卖款20180960元支付本案土地抵押款3609818.16元,支付机器设备抵押款111371.25元,支付应缴税款1722720.03元,支付房地产评估费82000元,支付机器设备评估费12600元,优先支付工人工资1881831元及工资案件执行费21218元,支付系列案件执行费940869元,退还系列案件诉讼费636337元,余11162195.56元。截止拍卖成交之日(2017年6月13日),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及其投资人周海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23起执行案件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涉案标的114155073.31元(本金),分配比例11162195.56/114155073.31=9.77%。本案债权标的本金4583690.44元,扣除受偿土地抵押款3609818.16元,参与分配标的973872.28元。本案分配得款95549元,退还诉讼费28394,共计得款3733761.16元(土地抵押款3609818.16元+分配款95549元+退还诉讼费28394元)。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名下的财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八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苏州工业园区信和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名下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由本院依法处置变现,本案共计得款3733761.16元(含诉讼费28394元)。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胡金凤、龚建根、徐凤妹名下的财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本案目前无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