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477号原告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佰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迦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该公司销售部业务代表。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纪甫,经理。原告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和达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美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迦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美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在我公司多批次采购贴片电阻、电容等产品,约定为含税结款,我公司开具产品发票给被告后结款,月结60日,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产品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累计拖欠2015年1、3、4、5、6、7、8、9、10月共9个月的货款351528.20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要求对我公司的部分产品做未税结款交易,并以无法人主体资格的深圳市泰显光电随州分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下订单,收货方仍为被告,我公司不需开具产品发票,双方也约定月结60日,被告累计拖欠2015年4、5、6、10月共4个月的未税货款计92131.60元,该货款由被告承诺支付,并签下欠款确认函。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43659.80元,我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我公司的货款443659.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随州美亚迪公司向原告深圳华和达公司采购多批次产品,约定含税结款交易,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结款,双方约定月结60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累计拖欠2015年1、3、4、5、6、7、8、9、10月共9个月的货款351528.20元;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做未税结款交易,并以深圳市泰显光电随州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下订单,收货方仍为被告,原告不需要出具产品发票,双方约定月结60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累计拖欠2015年4、5、6、10月共4个月的未税货款92131.60元,该货款由被告承诺支付,并签下欠款确认函。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3659.80元予以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365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对账单、欠款确认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36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确认欠款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深圳市华和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44365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苏功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