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爱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88号罪犯张爱民,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爱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认定,张爱民曾因犯盗窃罪(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17.6万元,系累犯),于2010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处,经查:2009年1月8日晚,马艳君、张爱民流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小区11号楼,将田某国停放在楼下的价值2.8万元的面包车盗走。二人将车开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存,存放在张爱民的同学张某刚家中,张某刚驾驶该车出行时,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案发后,该车已收缴返还。张爱民系主犯。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