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兵秀,陈斌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39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潘兵秀,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斌慧,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兵秀向原告偿付代偿款451187.35元,并按代偿总金额的日0.1%计算滞纳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兵秀支付担保费3270元、管理费14715元;3、判令被告潘兵秀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陈斌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潘兵秀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潘兵秀提供贷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分别与潘兵秀、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陈斌慧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潘兵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斌慧作为反担保人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潘兵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在扣除前期服务费后向潘兵秀按约发放贷款,但潘兵秀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及担保费、管理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代潘兵秀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451187.35元。代偿后,三被告未按约返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潘兵秀、陈斌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潘兵秀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潘兵秀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0.65%,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潘兵秀(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潘兵秀的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35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0800元(900元/月)、管理费48600元(4050元/月),担保费、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0.1%/天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陈斌慧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潘兵秀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潘兵秀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潘兵秀在《保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潘兵秀账户发放贷款本金436500元(已扣除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13500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潘兵秀仅偿付了一期款项。2016年2月18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潘兵秀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1187.35元(含借款本金441000元、利息8424元、罚息1763.35元)。代偿后,潘兵秀未按约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陈斌慧亦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因本案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孙辉等至法院参加诉讼。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律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审理过程中,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确认潘兵秀自逾期之日起至代偿之日尚欠担保费3270元、管理费14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代偿证明、汇款凭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潘兵秀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51187.35元。代偿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潘兵秀追偿,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潘兵秀支付代偿款45118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潘兵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270元、管理费14715元。案涉合同约定,潘兵秀应自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潘兵秀应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斌慧自愿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潘兵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潘兵秀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陈斌慧对潘兵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斌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兵秀追偿。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1187.35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潘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270元、管理费14715元;三、被告潘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陈斌慧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兵秀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38元,由被告潘兵秀、陈斌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