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詹士旭、文方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詹士旭,文方桃,詹学尧,钱梦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代表人:朱文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建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劲峰,该行员工。被告:詹士旭,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文方桃,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詹学尧,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钱梦珺,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詹士旭、文方桃、詹学尧、钱梦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詹士旭、文方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41.28元,支付逾期利息1870.5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詹学尧、钱梦珺对被告詹士旭、文方桃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6日,被告詹士旭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士旭可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内在2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使用,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提取方式为非自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文方桃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詹士旭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詹学尧、钱梦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均承诺为被告詹士旭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3日,被告詹士旭据于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年利率为5.655%,尔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发放给被告詹士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士旭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6月20日和同月22日归还本金合计1658.72元,其余本息拖欠不还,被告文方桃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詹学尧、钱梦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詹士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41.28元、逾期利息187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士旭、文方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金198341.28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为1870.56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詹学尧、钱梦珺对被告詹士旭、文方桃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772元,由被告詹士旭、文方桃负担,被告詹学尧、钱梦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