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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狮吼、吴利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狮吼,吴利亚,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784号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狮吼,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利亚,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朱全友,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夏晓虹,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朱丰成,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朱伟燕,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与被告朱狮吼、吴利亚、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狮吼、吴利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1日前利息16533.33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对被告朱狮吼、吴利亚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朱狮吼、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间,分别对各自产生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3日是,原告与被告朱狮吼、吴利亚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朱狮吼、吴利亚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狮吼、吴利亚按约付息至2017年8月10日。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狮吼、吴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对被告朱狮吼、吴利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被告朱狮吼、吴利亚、朱全友、夏晓虹、朱丰成、朱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