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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兰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兰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696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马昭雄,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翔,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雄,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兰玉,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兰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兰玉归还原告普惠金融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449.4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7348.17元(该利息、滞纳金等算至2017年8月18日,后按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兰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兰玉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个人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被告张兰玉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普惠金融贷记卡申领的重要条款、使用、还款、收费标准、权力和义务等内容。依被告张兰玉的申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并发放了卡号为的普惠金融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有效期3年,月利率11.25‰。被告张兰玉激活后多次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于2016年2月18日起未能按合约约定缴纳利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兰玉共逾期19期,结欠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6797.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兰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兰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万通惠普融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催收信函》、《上门催收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兰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依被告张兰玉的申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并发放了卡号为的普惠金融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有效期3年,月利率11.25‰,按月还息。被告张兰玉激活后多次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于2016年2月18日起未能按合约约定缴纳利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兰玉共逾期19期,结欠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6797.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办理普惠金融贷记卡,在消费期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449.4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7348.17元(该利息、滞纳金等算至2017年8月18日,后按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张兰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佳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