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孟艳与田春营、耿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孟艳,田春营,耿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078号原告:原孟艳,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营,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耿平安,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孟艳诉被告田春营、耿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孟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田春营、耿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原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原孟艳各项损失共计6554.89元〔其中医疗费29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护理费927.6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92.76元,计算10天),误工费2393.25元(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每天95.73元,计算25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12时许,在孟州市××花××街小改烩面门口,二被告等人因纠纷yu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将原告及家人打伤。原告及家人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原孟艳的伤经检查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2934.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二被告殴打原告及家人的违法行为经孟州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分别作出了孟公(大)行罚决字【2017】0002号和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田春营依法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耿平安依法被处罚款叁百元。现在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经生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耿平安、田春营口头答辩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原孟艳及其家人刘铁梁,语言威胁被告田春营的哥哥田春军,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耿平安只是路过,并进行劝架。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孟艳。孟州市公安局虽然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该处罚的理由并非殴打原孟艳。二被告未对原孟艳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孟艳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告知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原孟艳进行了殴打,该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并且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同时证明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提出申辩。原告在该过程中没有动手殴打他人,在行政处罚的卷宗中反映不出本次发生打架是原告引起,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2、原告被打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以及票据5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34.04元,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并称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亲护理。3、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田春营的询问笔录,第一页最后一行和第二页的第一行,证明田春营和原告有打架行为,所说的一男一女,女的指的就是原告原孟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即处罚决定中对违法事实陈述的比较详细,在违法事实中并未显示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处罚原因并非二被告殴打原孟艳,二被告并未对原孟艳实施侵权行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票据中三张廉凤好的票据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询问内容并没有显示出田春营认可殴打原孟艳的事实,原告以此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对殴打的事实有明确的陈述,以陈述为准,这种表述只是当事人一种笼统的概括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具体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朋友乔同生的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纠纷起初,纠纷的双方只是争吵,后刘铁梁的朋友乔同生用脚踹了田春莲引起打架开始,因此争吵和打架的起因都由原告方引起,原告方对此次事件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整个卷反映出乔同生在发生纠纷时不在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去取钥匙时由于对被告田春营以及田春莲的行为不满意,说了几句公道话而被田春营、田春莲、耿平安等人谩骂殴打,在整个过程中,乔同生就没有动手,具体纠纷是如何引起的乔同生根本不知道。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原被告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中廉凤好的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原告母亲廉风好因在孟州二院由田春军做的手术不成功,到田春军家说事未果,又到孟州二院说事。原告原孟艳与其丈夫刘铁梁一起于当天中午又去找田春军论理。结果,因言语不和,与田春军弟弟即本案被告田春营、田春营同事耿平安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原孟艳受伤,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2684.0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34941元/年。孟州市公安局孟公(大)行罚决字(2017)00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2015年10月9日12时许,在孟州市××花××街小改烩面门口,田春营、田春莲、耿平安等人与刘铁梁、原孟艳、乔同生等人因纠纷发生打架,后乔同生对田春莲殴打,田春营和刘铁梁相互殴打,耿平安对刘铁梁殴打。并分别对被告田春营、耿平安作出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自己亲属和朋友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亲属对其亲属语言威胁引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称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护理费927.6元(每天92.76元,计算10天),误工费2393.25元(每天95.73元,计算25天),以上合计6204.89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春营、耿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孟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4.89元;二、驳回原告原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止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春营、耿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