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王鹏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李奇,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107号原告:陈丽萍,女,1957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5703******。被告:李奇,男,198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800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身份证号码210902198702******。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被告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奇、王鹏给付原告欠款贰万元整,利息捌仟捌佰元,总计2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李奇和王鹏一起来找我借钱,李奇恳求我借贰万元钱有急用,过几天就还我,我相信他了,并在借条上标明,借款一个月内我不要利息,如果超过一个月,所借款按贰分月息计算。李奇和王鹏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当时拿走了现金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本金贰万元及利息捌仟捌佰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奇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奇、王鹏都是干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告是通过李奇向外放贷,李奇也帮助原告催债,原告给李奇催债的相关费用。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对外出借的款项超过自身的能力;第二、原告一直连续不断的借款给被告,有悖常理;第三、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查明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判决。被告王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奇、王鹏向原告陈丽萍借款2万元,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同时收现金)李奇因做生意向陈丽萍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壹个月内不收利息,超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李奇王鹏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萍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卡流水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自主协商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丽萍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李奇、王鹏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奇提出原告没有借款能力一节,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单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能力,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奇提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奇、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滨书 记 员 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