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10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20201.7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经营汽车的销售公司。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自卸车一辆。因被告胡某某属榆林市范围以外的购车客户,无法办理银行借款,所以被告胡某某找案外人武林孝、王凤英替其向银行借款。同时,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某公司一辆自卸车,故我自愿找的武林孝、王凤英二人替我向银行借款。银行贷款本、息或逾期后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与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无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银行及案外人武林孝、王凤英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以被告胡某某所购原告的自卸车一辆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分12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7900元。为了能够让被告胡某某顺利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胡某某及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胡某某对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1年12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胡某某从2014年2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五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8000元、35500元、34500元、17000元、15201.70元,共计120201.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及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的自卸车一辆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分12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79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及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胡某某对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1年12月1日止。同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某公司一辆自卸车,故我自愿找的武林孝、王凤英二人替我向银行借款。银行借款本、息或逾期后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与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无关。”借款后,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从2014年2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五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8000元、35500元、34500元、17000元、15201.70元,共计12020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胡某某找的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120210.70元以及被告胡某某为武林孝。王凤英偿还原告垫付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该借款本息及由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全部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与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无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20210.7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武林孝、王凤英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120210.70元,并支付垫付款18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垫付款355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垫付款345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垫付款17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垫付款15201.7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康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