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姜,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成姜暂住在本市武陵区新兴一巷32号后栋403房内,同年11月27日至29日,成姜在该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成姜在该房内准备好毒品麻古,并用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正准备吸食时,吸毒人员王某、吴某来访,成姜遂邀请二人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成姜在该房内准备吸食毒品麻古时,遇吴某、王某来访,三人遂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成姜在该房内与周某、王某吸食麻古之后被当场抓获,经检测,成姜、吴某、王某、周某四人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姜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贾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