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车定国与梁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定国,梁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267号原告:车定国,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XXXXXX。被告:梁修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XXX。原告车定国与被告梁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做工程时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多次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给被告,共计38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修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定国、梁修云在做建筑工程时经人介绍相识,梁修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车定国借款共计38000元。2015年9月,梁修云向车定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车定国现金叁万捌仟元正,此借款在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车定国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借条中载明的38000元计算,现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而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车定国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梁修成负担(此费原告车定国已预交,由被告梁修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车定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有奎审 判 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