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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晏电光与被告李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电光,李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552号原告晏电光,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系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系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民,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志敬,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汨罗市,一般代理。原告晏电光与被告李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原告个体经营的废品处理厂从事废品处理工作,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压伤了左手的食指。伤后被告李民亲自将原告送往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的手指伤情严重,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切除手术。原告伤情恢复后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期限60天,全休90天。被告李民支付了3633.3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想私下协商,原告不同意;2、原告有自残之嫌,在工作20天期间有16天晚上十一点至十二点才回家休息;3此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经64岁,应当注意休息有义务防止事故发生;4、被告是以承包方式包给XX、江建生,晏电光的,他们都是承包的包头;5、被告自愿承担20%,原告应当承担60%,其他包头应当承担20%;6、原告赔偿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13395.2元,被告送茶送饭不存在赔偿生活费,不应另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交通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应减少。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明户籍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以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本院结合庭审中证人陈述部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XX、江建生承包了被告的塑料加工生产的劳务,由被告提供场地与机器设备,约定由被告按450元/吨支付报酬,报酬由原告与案外人XX、江建生均分。2017年3月7日,原告在未先将废塑料裁剪即把废塑料放入加工机器加工,在此操作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被机器带动的塑料压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李民支付了3633.4元医药费,另原告在医保报销4350元。后原告就其余费用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采用的鉴定标准与本案无关,经本院释明后,其未按期来进行修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XX、江建生承包了被告的塑料加工生产的劳务,由被告提供场地与机器设备,约定由被告按450元/吨支付报酬,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正确操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此承担60%的责任;被告方对其请用的雇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进行相关培训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此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依发票认定3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9×60=5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60×60=3600元,本院认定60×30=18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3×2836=8508元,本院认定3×34031/12=8507.8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90×127.2=114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1930×20×0.1=23860元,原告现年63岁,本院认定11930×(20-3)×10%=20281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8210.2元,扣减医保报销4350元,另扣减被告已付费用3633.4元后,被告李民还应付原告晏电光(48210.2-4350)×40%-3633.4=13910.7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李民应赔偿原告晏电光13910.7+2000=1591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电光各项损失共计15910.7元;二、驳回原告晏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晏电光承担720元,被告李民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中书审 判 员  戴 云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