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组与徐士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组,徐士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564号原告: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组。负责人:徐正友,男,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学,男,生于1954年1月7日,住正阳县。原告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组诉被告徐士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正友、被告徐士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属于自己的12亩板栗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二十年,承包费用18000元,被告支付了3200元后不再支付,合同2016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偿还下余承包费,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也不偿还下余承包费,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强占的土地12亩,偿还下余承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士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举证证明我侵权,我愿退还土地,承包费因我承包该土地时,国家种粮补贴款应归我,可我至今未领到一分,不同意偿还下余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组与被告徐士学签订小徐庄栗子园承包合同书二份,原告把小徐庄栗子园承包给被告徐士,承包期限二十年,自一九九六年农历十月十日起到二0一六年农历十月十日止。分两个阶段完成。A。一九九六年---二00六年为第一阶段,第一阶段每年承包费800元,下年的承包费应于前一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前付清,否则转移承包人。B。二00六年---二0一六年为第二阶段,此阶段为每年承包费壹千元,交款日期同上,过期不付,转移承包人。甲方:徐士学,乙方:小徐庄村民组村民代表,小组组长:徐某1,村民:徐某3、徐国祥、徐士海、徐靖、徐天亮、徐天权,合同签定后,被告徐士学把该地转包给村民徐天权,1996年---2000年被告徐士学向原告缴纳3200元承包费,2006年国家费改税后,被告徐士学把土地从徐天权手中收回自己耕种。2016年10月1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徐士学退还承包地,偿还下余承包费,被告拒不退还,不同意偿还下余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土地12亩,偿还下余承包费148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阳县皮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一份,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士学与原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二0一六年农历十月十日到期后,原告不愿续签承包合同,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承包费14800元,因从2006年到2013年被告在承包该12亩土地时未享受国家种粮直补,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折抵后的余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学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承包原告的十二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