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与罗均辉、温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罗均辉,温冬梅,罗汉达,林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017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莒市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8512。负责人:邹立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钧,男,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员工。被告:罗均辉,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温冬梅,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汉达,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祯祥,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以下简称莒溪信用社)与被告罗均辉、温冬梅、罗汉达、林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均辉、温冬梅、罗汉达、林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均辉、温冬梅立即归还莒溪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14日结欠利息24720.51元;2.依法判令罗汉达、林祯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罗均辉、温冬梅于2013年9月16日向莒溪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止,月利率9.583333‰,由罗汉达、林祯祥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罗均辉多次拖欠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止罗均辉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720.51元,贷款到期后,经莒溪信用社多次催收,罗均辉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罗均辉已违约。罗均辉、温冬梅、罗汉达、林祯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罗均辉以经营茶庄缺少资金为由向莒溪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莒溪信用社与罗均辉、罗汉达、林祯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由莒溪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80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1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罗汉达、林祯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罗均辉在合同期限内向莒溪信用社申请借款,莒溪信用社依约于2015年9月16日向罗均辉发放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8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罗均辉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莒溪信用社催收,罗均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罗汉达、林祯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14日,罗均辉尚欠莒溪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720.51元。还查明,罗均辉与温冬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莒溪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罗均辉与温冬梅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以及莒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钧在法庭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莒溪信用社与罗均辉、罗汉达、林祯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莒溪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罗均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温冬梅与罗均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温冬梅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申请人家庭成员”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罗均辉、温冬梅夫妻共同债务,温冬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汉达、林祯祥自愿为罗均辉、温冬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罗均辉、温冬梅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汉达、林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均辉、温冬梅追偿。综上,莒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均辉、温冬梅、罗汉达、林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均辉、温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720.5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罗汉达、林祯祥对罗均辉、温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汉达、林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均辉、温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罗均辉、温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