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昌连与陈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连,陈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772号原告:王昌连,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显荣,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昌连与被告陈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以承建工程需差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5月19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前夫郭凌云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前夫郭凌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王昌连与其丈夫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王昌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本院经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经营餐饮业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前夫郭凌云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郭凌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以承建工程需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前夫郭凌云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郭凌云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以上共计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均向郭凌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同时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原告王昌连要求被告就前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遂就该20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王昌连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期为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王昌连与郭凌云于2016年12月1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经当庭通过电话与郭凌云核实,郭凌云明确表示知晓被告向原告重新借条将债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王昌连,并同意由本案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关于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约定虽超出年利率24%的合法性规定,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已经自愿履行的这部分利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干预。对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虽仍按之前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但因其未实际履行支付,且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合法性规定,故未履行支付部分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昌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显荣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