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孙晋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孙晋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秉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晋羽,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胜,男,(系孙晋羽表哥),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晋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程序和形式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并未交纳荒山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荒山部分所有权属于枣庄市山亭区龙门观林场,性质是国有,该宗荒地大部分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不属于上诉人。孙晋羽辩称,一、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山亭区凫城镇褚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的荒山是属于自然村的集体财产,该村是上述村委会所属自然村。被上诉人承包了是本集体组织的荒山,虽然合同相对方是村委会,但是该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不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了家庭农场,经营范围是果树种植、养殖,并在承包了荒山建有防护网、简易板房、羊圈,种植了杨树、核桃树等,修建了路、桥、坝子,即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上诉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均未对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提出过异议。以上说明,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三、一审中已经查明该荒山属于褚峪小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范围内的荒山管理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褚峪南井西山头至小着山全部的荒山1280亩,从事养殖、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50年,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63年3月27日止,承包费每���5000元,按年缴费;合同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年的承包费5000元,以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项,如不交款,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承包的荒山。被告孙晋羽已交纳2016年的荒山承包费。另查明,褚峪村系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行政村村下辖自然村,被告孙晋羽系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褚峪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于2013年7月12日在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枣庄市山亭区大润源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在山亭区凫城镇(白庄)褚峪自然村,经营范围是果树种植、养殖。被告在其承包的荒山建有防护网、简易板房、羊舍,植了杨树、核桃树等树木,修建了路、桥、坝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结合本案分析,被告孙晋羽是山亭区凫城镇白庄行政村褚峪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的荒山是褚峪自然村的集体财产,该村是原告村委会辖属自然村,被告孙晋羽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虽然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村委会,但是该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不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该《荒山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在《荒山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即被告孙晋羽实际经营期间,原告村委会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未对被告孙晋羽的承包经营权提出过异议,原告诉称该合同损害了村民利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村委会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亦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村委会提交新的证据一份:枣庄���山亭区人民政府1990年9月17日颁发的山东省国有林权证,其上附有图例及协议书;拟证明:争议的山地部分属于山亭区龙门观林场所有,所有权是国有。证明上诉人白庄村对该宗土地没有产权,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孙晋羽提交一份新证据: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017年9月20日交纳的荒山承包费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履行合同,并交纳承包费。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孙晋羽是山亭区凫城镇白庄行政村褚峪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不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该《荒山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称签订的合同程序和形式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及权属问题并非确定合同效力与否的事由,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