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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某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某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负责人:王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梅月霞、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某雇佣王某从事劳务,王某在雇佣活动中不慎摔倒致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王某答辩称,我在工地干活,魏某某是工地老板,我要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7,48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350元;4、护理费5,006.40元;5、误工费15,228元;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手术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在某地,建筑名称为3#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63万元。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指派被告魏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人员自行购买人身保险,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工程交由魏某某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中,魏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消防安装部分,张某某负责招用人员、代发工资等工作。合同签订当日,魏某某与刘某签订《消防施工清包工合同》,将上述消防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刘某施工,承包内容为消防工程(消防图纸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工程暂定人工费175,500元。后实际施工中刘某找张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2015年7月1日张某某招用原告王某在该工地干活。同年7月10日,王某在工地干活时,从一楼往二楼拿材料时不慎摔倒扭伤右脚踝部。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1日到乌鲁木齐万安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480.44元。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胫腓关节分离复位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为:拄双拐患肢免负重三个月,一人陪护一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王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及朋友李淑香先后进行护理。王某儿子及李淑香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2017年2月15日王某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踝损伤,评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现王某脚部内固定尚未取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刘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由刘某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某某个人实际施工,而魏某某又与刘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个人进行施工,故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起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某某、刘某和张某某后,在审理过程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刘某和张某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王某未起诉雇主,只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原告王某在干活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如下:根据王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王某主张医疗费17,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主张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王某的病情,对其主张的350元营养费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出院医嘱王某拄双拐患肢免负重3个月及住院7天,共计误工时间为97天。王某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计算,现王某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5,228.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王某提供的医院病历载明由一人陪护一月,护理期限应为1个月。王某儿子及朋友李淑香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76.17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因王某未提供其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提供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身体内有内固定尚未取出,王某的伤治疗尚未终结,对王某提供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因不符合鉴定时机,不予采信。对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治疗尚未终结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做处理。待内固定取出,实际发生费用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款合计38,975.11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27,282.58元。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没有雇佣王某,不应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17,480.44元的70%即12,23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70%即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350元的70%即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5,228.50元的70%即10,6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5,076.17元的70%即3,5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魏某某在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规发包、分包的事实,刘某作为雇主雇佣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劳务,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刘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王某作为诉讼权利人,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被上诉人王某已自愿撤回对雇主刘某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魏某某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可行使追偿权,向雇主刘某要求承担责任。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12元(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某某均已预交482.06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魏某某各负担48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陈思英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