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素云、崔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云,崔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云,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燕,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云因与被上诉人崔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崔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云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崔春燕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春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素云与崔春燕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崔春燕已经认可其所提供的2016年10月的借条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崔春燕提供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对账单根本与张素云无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素云有任何关联性。崔春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底张素云使用崔春燕浦发银行信用卡透资款项,是崔春燕借款的款项来源,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浦发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关联性,2016年10月张素云向崔春燕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确定借款关系及收到借款数额的确认。崔春燕与张素云系同事关系,两人之间先发生借款的事实,后出具借据的情况,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从崔春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素云向单位同事出具的数份借据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张素云目前的债务状况及经常大范围向单位同事借款的事实。崔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素云偿还其欠款45000元;2、诉讼费由张素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素云使用崔春燕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后,在2016年10月向崔春燕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张素云对借款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崔春燕持张素云出具的借据要求张素云返还借款4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张素云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张素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崔春燕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元均由张素云负担。张素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该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该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素云向崔春燕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张素云偿还崔春燕借款45000元并无不当。张素云上诉称,其与崔春燕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