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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200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浩于2016年1月3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小龟山地铁站出口处,趁陈某停车未拔车钥匙之机,盗得陈某停放在此的海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浩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此款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盗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行驶证;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昌公(粮)行强戒决字[2017]3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6]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8、被告人林浩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并认罪,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己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二、将被告人林浩家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1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陈思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云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映兰书 记 员  童怡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