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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俞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俞桂华,刘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桂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桂华、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俞桂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42414元。事实与理由:1.俞桂华未能举证其从事劳务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从事农、林、木、渔标准93.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16902元,与一审判决相差7542元。2.俞桂华仅有一张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俞桂华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即23440元,与一审判决相差34872元。俞桂华辩称,俞桂华长期居住在市区,从事建筑业,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义未提交其答辩意见。俞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刘义赔偿俞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49.9元(医疗费28187.1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3时20分,刘义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国市凤板路由宁国市往东风桥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凤板路青龙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虚线与对向俞桂华驾驶皖P×××××号“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桂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桂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俞桂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凹底颅底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pillon骨折。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俞桂华损伤后遗症评为拾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义,该车在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俞桂华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并租住在宁国市。事发当日俞桂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37438.93元,其中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刘义垫付9850元,刘义支付护理费2640元。出院后至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药费共计1187.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俞桂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应对俞桂华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俞桂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26.03元(住院37438.93元+1187.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刘义垫付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3.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元,其中刘义垫付2640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135.8元/天×180天=24444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俞桂华的伤残情况,结合俞桂华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俞桂华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38139.83元。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桂华损失100335.8元(护理费10279.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4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804.03元(医疗费286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即刘义赔偿,其中刘义垫付的护理费2640元及医药费9850元,可在该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刘义需赔偿俞桂华损失25314.03元(37804.03元-2640元-9850元)。俞桂华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依鉴定天数,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地点予以酌定。俞桂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法院依法核算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桂华各项损失100335.8元;二、刘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桂华各项损失25314.03元;三、驳回俞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9元,已减半收取1664.5元,由俞桂华负担464.5元,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刘义负担700元。俞桂华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了租住人员登记表一份、支付租金清单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起即在宁国市租住。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一审中的租房协议、宁国市西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俞桂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俞桂华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俞桂华提举的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务工证明可以证明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常年在外(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俞桂华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确定俞桂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俞桂华已脱离农业生产,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主上诉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俞桂华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太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