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朱关凤与高航晨、高生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凤,高航晨,高生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202号原告朱关凤,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航晨,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高生渭,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8485137278,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路45号。负责人叶少华,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关凤诉被告高航晨、高生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景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凤的委托代理人邱红,被告高航晨、高生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凤诉称: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高航晨驾驶被告高生渭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与江东大道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朱关凤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航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关凤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5.55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3903元(5638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9269元(56385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50元,合计128661.55元,扣除被告高航晨、高生渭已支付的1500元,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航晨、高生渭赔偿原告损失127161.5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航晨、高生渭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事发时车辆由高航晨驾驶,该车车主是高生渭,属于家庭用车;三、高航晨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人民保险景宁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辩称:一、高航晨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二、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剔除自负用药555.71元,由我司赔付2059.84元;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每天3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3409.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109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和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高航晨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45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615.55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合计4415.5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9268.77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696.68元(2016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4331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839.4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酌情核定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被告高生渭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人民保险景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关凤损失114515.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4415.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关凤损失9839.45元,合计124355元;因高航晨已支付朱关凤1500元,则实际由人民保险景宁公司赔偿朱关凤12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赔偿朱关凤1228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交纳1422元(已批准缓交),由朱关凤负担43元;高航晨负担1379元。朱关凤、高航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